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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0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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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債權人角度,由于個獨企業債務人僅一人,且規模相對較小,確定債務人和追索財產沒那么復雜;而合伙企業的需承擔責任的合伙人可以很多,且可能存在代持份額、繼承、因離婚導致的份額分割等問題。在債權金額較大的情況下,合伙人又可能出現推諉、扯皮、轉移資產的情況。債權人維權難度會因此大增。因此就合伙企業的情形未設置除斥期間。

              2. 從債務人角度,設置五年除斥期間,則解散五年后債權(實體權利)消滅。這對于因經營不善導致的資不抵債的個獨企業投資人而言,無疑是有利的。在個人破產制度未健全的時期,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誠實而不幸債務人的經營和生存壓力。但是對于合伙企業,由于相對規模大,社會對其授信更高,終解散時能分擔的人也更多,因此立法者不認為需要用除斥期間加此保護。

              另補充一下,對個獨企業解散后向投資人追償,同樣有三年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和五年除斥期間不矛盾。三年訴訟時效對應的是勝訴權,而五年除斥期間對應的是實體權利。過了三年訴訟時效但未過五年除斥期間的,喪失勝訴權,但債權人依然可依實體權進行私力救濟。而過了五年除斥期間,則實體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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