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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區公司年報辦理 鄭州代辦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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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0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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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二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第三十條 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第三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并于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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