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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一般反bi稅管理”章節對一般反bi稅行為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九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bi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bi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bishui港bi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bi稅安排,并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bi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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